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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文湘桂律师-交通没事故一审判决案列
来源:文湘桂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20
浏览量:1542

向XX与李X、中国XX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邵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XX,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XX。

委托代理人:文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李X,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XX。

被告:中国XX公司。

地址:邵阳市宝庆东XX。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原告向XX诉被告李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X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曹XX、人民陪审员彭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XX及其代理人文XX,被告XX公司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人身损失170052.18元;2、财产损失33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被告李X驾驶车辆湘E××自新邵县XX方向驶往小梁山XX,途经环城路与小梁山XX方向交叉路口时左转弯与直行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向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治疗,后鉴定为10级伤残。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李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向XX承担次要责任。车辆湘E××在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被告李X未到庭,未予书面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诉求过高;2、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且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保留七个工作日的申请重新鉴定期限;3、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鉴定费与诉讼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3、驾驶证、行驶证、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行驶证有效限至2018年5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因被告XX公司未在申请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等,虽然公章未带有密码条,“甘露源茶餐厅食府”与工资表所写“甘露源餐厅食府”有“茶”之一字之差,但XX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原告在该店打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租房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人证言及社区警务室证明,经被告XX公司核查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电动车购买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电动车受损的损失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2,受伤人员情况表,其中是否租房一栏中“否”,证据单一、简单,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李X系车牌号湘E××机动车所有人,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原告受伤经过和诊疗过程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经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向XX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湘E××在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向XX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18天,陪护人1人,诊断为:1、头额部大面积撕裂伤并缺损,异物存留;2、鼻部、眼睑多处撕裂伤并缺损,异物存留;3、右侧额骨,眼眶前臂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5、全组副鼻窦慢性炎症;6、胆囊结石;7、左侧第6、10肋骨折。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1、向XX目前属10级伤残;2、额面部疤痕后期整容费用预计12000元;3、伤后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凭医院有效证明。

原告伤前在新邵县大坪开XX打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自2015年3月至受伤时租房居住在酿溪镇柏树社区陈XX家;原告有被抚养人陈XX,系原告母亲,1936年4月8日出生,农业人口,生有子女二人。

原告向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

医药费、凭医院正式医疗发票,共计38392.39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征求原、被告意见,协商扣除非医保用药10%,即38392.39元×10%=3839元;

后续整容费,结合法医鉴定和庭审中原、被告协商确定,后续整容费确定为7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18天×50元/天=5900元;

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确定为118天×20元/天=2360元;

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3000元/月×4个月=12000元;

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参照城镇服务行业标准确定为:118天×(4249元/年÷365天)=13737.79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程度,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31284元/年×20年×10%=625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630元/年×5年×10%÷2=2657.5元;

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及受伤部位,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

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1000元;

鉴定费,根据正式票据认定为2308元。

上述1-4项共计53652.39元,扣除非医保用药3839元后为49813.39元,5-9项为95963.29元,10项为2308元。

另查明,XX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被告李X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向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民事责任承担的比例以7:3承担为宜。被保险湘E××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向XX伤害,应由XX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XX医药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项下损失95963元;余下医药费项下损失39813元,由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XX27869元(即39813元×70%);非医保用药3839元及鉴定费2308元,由被告李X赔偿原告向XX4302元(6147元×70%)。被告XX公司、被告李X已支付的医药费可予抵扣赔偿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XX医药费项下损失10000元,残疾项下损失95963元,共计105963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95963元;

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XX27869元;

三、由被告李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XX医药费及鉴定费4302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尚应支付2302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01元,由原告向XX承担1111元,由被告李X承担2590元。

上述一、二项共计123794元,汇至:开户行,中国XX,开户名,向XX,帐号,××之帐户(汇款时注明:案号,交款人名称,交款用途)。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XX

代理审判员  曹XX

人民陪审员  彭 伟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陈爽爱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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